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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22民初4012号
      原告:黄某某,男,194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
      被告:五河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与被告五河县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荀环、被告五河县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瑶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5月1日,原告经招聘成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25年12月12日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在200年6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安社会保险待遇养老保险
      被告五河县某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市2006年才有文件规定要求单位为非在编人员购买保险,从1996年1月1日开始为非在编人员补办办,文件下发当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和单位之间已经不具有劳动关系;2从2006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系而非劳动关系,直到2012年12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务关系时,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在此期间的所有工资,且按照当时省交通厅的相关文件予以补偿;3、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退休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原告不论是从1987年5月1日开始计算,还是从1996年1月1日计算,至其退休年龄均不满15年;4、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7年经招聘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1年)之后,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而原被告之间关系,截至2012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可以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起实施行,而原告到达法定退体年龄的时问是200年。在此期间的,国务院于200年下发《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138号),其中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周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关系。也就是说,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是不能继续缴费至15年并领取基本养老金,只能够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户储存额,养老保险关系被强制终止。原告提供的《蚌埠市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也体现了国发[2005]38号决定的相关内容,而原告即属于此类人员,蚌埠地区自2006年12月14日下发《蚌埠市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参加社会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时才明确要各单位非在编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而此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综上,原告到达退休年龄时正处于国家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过渡时期,相应的法律法规决定了原告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可通过其它途径获取相应的社会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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